2003年4月16日
美国商务部通过其《出口管理条例》(EAR)管制“双用”品的出口和转口,所谓“双用”品,就是具有商业和扩散/军事用途的商品,软件和技术。如果您身居美国以外地区,想要出口或转口原产地为美国的物品,或者与美国有关联的物品(详见下面B-D部分的说明),您的产品可能需要获得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IS)的许可证。下面F部分还简述了某些附加限制条件。
如果您的物品属于下列情况,即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之列:
物品如产于或源于美国,您可能需要获得许可证才能“转口”该物品。“转口”是指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的物品,从一个外国(即除美国以外的国家)运往或传输到另一个外国。当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之列的技术或软件(源代码)在外国对另一个外国的国民“发布”时,也属于再出口。因一国两制关系,香港输往中国或澳门,或澳门输往中国都属于转口。
很多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的物品,无需许可证即可从一个外国转口到另一个外国。但是某些受管制的物品,或需要许可证,或必须符合“免许可证”条件才能转口到另一个外国。许可证要求特别管制属于多边出口管制规定范围的物品。此外,有些目的地和人(个人或团体)要受制于综合出口管制,包括对贸易范围很广的消费品的管制。
要判定美国原产地产品是否需要申领许可证,您需要知道下列三方面的情况:
如上所述,某些外国生产的物品,由于其含有美国原产地受管制成份超过了规定百分比,也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您需首先判定,该外国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如果您判定该外国生产的产品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那么您要按照上述A部分所述程序,判定该外国生产的物品是否需要领取许可证。
下面提供一些一般性指引,告诉您如何判定在外国生产、包含美国原产地成份的商品是否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是否符合《出口管理条例》微量例外条件。该指引未考虑不符合微量待遇条件的特定物品。有关此类物品和美国管制成份的计算,请参照第734.4款和734部分的补充规定2。
1. 有关外国生产的产品含有美国零件的一般指引。如果您是一家外国公司,在外国商品中融入了美国原产地零件,您将需要:
(a) 按照《出口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分类系统,将出口给您的美国原产地零件进行分类。美国出口商可协助您判定产品的出口管制分类编号(ECCN)。
(b) 判定美国零件是否有“受管制含量”成分。(“美国受控含量”是指以独立零件转口到最终目的国时需要领取美国许可证的含量。)
(c) 判定美国“受管制含量”是否大于外国成品价值的25%。(对于受到点名的支持恐怖分子的国家, 您需要判定,美国“受管制含量”是否大于成品价值的10%。)如果美国受管制含量等于或小于成品价值的25%(如为适用国家,则该含量需等于或小于10%),那么,您就符合《出口管理条例》第734.4中规定的微量例外条件,您的产品不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
(d) 如果受管制含量大于25%(如为适用国家,则该含量大于10%),那么您的产品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
如您的产品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或因最终目的地,或因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您需判定是否需要领取许可证。有关这方面的内容,请遵照A 1-3.2中规定的步骤。
2. 有关含有美国原产地软件的外国软件和混合或抽取美国原产地技术的外国技术之其它指引。如在外国软件中融入了美国原产地的软件,或者外国技术中混杂了或抽取了美国原产地技术,则需遵照上述程序。该程序以及相关的一次报告要求,均在《出口管理条例》第734.4款和734部分的补充规定2中列出。注意:微量例外规定只用于同类物品-硬件含有硬件,软件含有软件。如硬件中纳入软件,则不能运用微量例外规定。
运用美国原产地技术生产的直接产品,只有在运往特定目的地时,才有可能受到国家安全管制(如物品原产地为美国),而且该外国产品所基于之美国原产地技术或软件从美国出口时,需要得到收件人的书面保证,才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辖范围。见《出口管理条例》第734.3(a)(4)和736.2(b)(3)款。
此类外国工厂或工厂主要部门所生产的产品,只有在运往特定目的地时,才有可能因国家安全而受到管制(如物品原产地为美国),而且该工厂或工厂主要部门所基于之技术从美国出口,需要得到接受人的书面保证,才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辖范围。见《出口管理条例》第734.3(a)(4)和736.2(b)(3)款。
在某些情况下,您可根据《出口管理条例》第740部分所列免许可证条件而豁免申请许可证。如果您的交易符合免许可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您可以在不申请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物品转口。
您不得向工业安全局拒绝给予出口特权的一方转口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范围的物品。有关被拒绝各方的资讯, 见本网站。
请注意,美国个人和团体可能受制于《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限制条件。请参考《出口管理条例》第744.6款。美国个人和团体也可能受制于美国政府的管理规定,如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管制办公室 (OFAC)或 其它美国政府部门或机构在此发布的规定:
美国商务部制订了强制和保护性措施,确保属于《出口管理条例》管制之列物品的接受人符合《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转口许可证方面的要求。如果商务部判定,您没有遵照这些要求或限制条件,它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能会导致民事处罚和/或拒绝批准您收到美国出口货物的资格(《出口管理条例》第764部分)。
如果您的转口货品需要领取许可证,且不符合免许可证条件,您可通过网上简化申请程序(SNAP),以电子方式申请转口许可证。您可以在本网站找到 SNAP 计划的资料。如果您以前没有递交过电子申请,您必须首先 完成个人身份号码(PIN)申请程序。
如果您需要转口许可证或产品分类方面的协助,或者希望获得美国出口管制方面的其它资讯,请浏览 工业安全局主要网站 (英文)。
为了加快回应索取资料和援助的垂询,工业安全局为不同类型的要求准备了 一系列网络表格 (英文)。请使用正确的表格, 以便处理您的查询。
此外,您可以直接联络工业安全局的出口商服务办公室,联系方式如下:
273邮政信箱(信件)
1099室(来访者)
14th Street & Pennsylvania Ave., N.W.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Washington, DC 20044
电话:(202) 482-4811
传真:(202) 482-3617
索取资料或要求协助时,必须 使用英语。
工业安全局仅以提供信息为目的发表《转口指引》。该指引并非美国出口管制法律或条例的官方解释或说明。本讯息并未免除读者了解或遵守相关法规的责任或义务,读者仍需了解或遵守美国联邦法规中所有有关美国出口管制法律和条例,以及联邦公报中登载的修正内容。